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100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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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黃美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3日11時3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3日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查獲,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2D164 )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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