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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郭晉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次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郭晉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晉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阿里山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24日9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晉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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