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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皓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皓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皓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6月24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4日 7時52分許,為民眾謝榮祥發現全身赤裸躺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86巷弄內的社區警衛室旁抽菸,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高華廷及陳鴻源於同日 8時30分許獲報前往處理,然溫皓緯因不滿員警之盤查,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老基掰」等語當場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高華廷。
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快速步行往高華廷之方向,雙手推打高華廷之胸部並徒手揮拳毆打高華廷臉部,致高華廷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員警高華廷及陳鴻源合力將溫皓緯制伏並帶回埔頂派出所訊問,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皓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
㈡、證人謝榮祥於警詢、證人陳鴻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9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㈢、埔頂派出所10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4張(偵卷第 5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溫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自年幼時期即長期獨自生活,缺乏家庭之關懷與溫暖,亦無相關機構介入輔導、治療及協助其融入社會、群體致其反覆施行脫序之行為,影響校園安全及秩序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完整之家庭生活、無固定職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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