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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蕎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蕎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驗前淨重伍拾貳點伍參捌陸公搭,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陸玖壹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5.691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安蕎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筱雲」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其犯行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727 號、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2.5386 公克,純度48.9% ,純質淨重25.6914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安蕎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安蕎郁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世紀KTV廣場旁,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筱雲」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2年3月26日上午5時許,駕駛其母毛品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琬婷(另案偵辦),與曾琬婷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共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蕎郁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計52.5386公克、驗餘數量40.5759公克、純度48.9%、純質淨重計25.6914公克),始悉上情。
(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
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安蕎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曾琬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計52.5386公克、驗餘數量40.5759公克、純度48.9%、純質淨重計25.691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計52.5386公克、驗餘數量40.5759公克、純度48.9%、純質淨重計25.691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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