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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萍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曾文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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