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102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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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THI KIM OANH(豆氏金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THI KIM OANH(豆氏金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所載:「之歐蕾多元修護晚霜1瓶、烹大師鰹魚風味調味料1 袋、抗UV紫外線乳膠皮隔熱坐墊1 個、鄉傳特選美味涼麵1 包、澳洲冷藏嫩肩里肌牛肉絲1 盒等物後」,更正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6 元之歐蕾多元修護晚霜1 瓶、45元之烹大師鰹魚風味調味料1袋、229 元之抗UV紫外線乳膠皮隔熱坐墊1 個、48元之鄉傳特選美味涼麵1 包、328 元之澳洲冷藏嫩肩里肌牛肉絲1 盒,共計1,116 元物品後」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DAU THI KIM OANH(豆氏金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竊取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情形,及其素行、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8 頁)、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62號
被 告 DAU THI KIM OANH(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HI KIM OANH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4時許,在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賣場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賣場販售之歐蕾多元修護晚霜1瓶、烹大師鰹魚風味調味料1袋、抗UV紫外線乳膠皮隔熱坐墊1個、鄉傳特選美味涼麵1包、澳洲冷藏嫩肩里肌牛肉絲1盒等物後,於結帳時未將上開物品拿出即通過結帳台,旋經該賣場員工發覺有異上前詢問,被告始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DAU THI KIM OANH│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    │湳雅派出所扣押筆錄、│竊取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 │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DAU THI KIM 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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