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彭康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詎彭康廷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彭康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曾於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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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康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
(二)詎彭康廷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與信義街口緝獲,經彭康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康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28頁背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223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紙、採證照片2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7至9頁、第15頁)。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彭康廷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7月28日)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12月9日)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康廷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曾於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等情,為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而刑法上所謂執行完畢,係指在監獄執行期滿,並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12時為準,自不待言;
又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徵諸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據此,本件被告是否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則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97年6月5日)起算5 年,即102年6月4日終止為末日,是被告於102年6月4日10時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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