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103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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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編號1 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叁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壹壹公克、編號3 驗餘淨重壹點伍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小皮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分裝盒壹盒、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編號1 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叁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壹壹公克、編號3 驗餘淨重壹點伍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小皮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分裝盒壹盒、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9、1138、168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審理中」等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即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犯行,應補充其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即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犯行,應補充其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四)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犯行,應補充其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 行後段:「(檢體編號:B -B-18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B-180 號)」。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第1 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3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138號、第1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1年3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指定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該署檢察官乃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138號、第16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53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件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詎未悛悔戒慎,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為警查獲該次,經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結晶1 包(編號2 ,送驗數量淨重2.2627公克,驗餘淨重2.2611公克)、淡黃色結晶1包(編號3,送驗數量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73公克)、透明結晶1包(編號1,送驗數量淨重0.4991公克,驗餘淨重0.4983公克,上開編號1 、2、3之淡黃色結晶、透明結晶共3 包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字第34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2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4-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1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7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小皮包 1個、分裝袋1包、分裝盒1盒、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1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7頁),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卷第7頁正面、第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11樓之26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號7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9、1138、168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49、1138、168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審理中。
二、詎甲○○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號7樓之4 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2 樓前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號7樓之4租屋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拘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0年9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517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0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湖山汽車旅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為編號2號送驗淨重2.2627公克、驗餘淨重2.2611公克、編號3號送驗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73公克、編號1號送驗淨重0.4991公克、驗餘淨重0.49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小皮包1個、分裝袋1包、分裝盒1盒、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經警採驗尿液過程之事實。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28號)各1紙:證明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宗)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B-180號)各1紙:證明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宗)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A-396號)各1紙:證明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卷宗)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 份: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經警扣得甲○○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為編號2號送驗淨重2.2627公克、驗餘淨重2.2611公克、編號3 號送驗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 073公克、編號1號送驗淨重0.4991公克、驗餘淨重0.4983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小皮包1個、分裝袋1包、分裝盒1盒、分裝匙1 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之事實。
(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卷宗)
(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證明被告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重量分別為編號2 號,送驗淨重2.2627公克、驗餘淨重2.2611公克、編號3 號,送驗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 073公克、編號1號,送驗淨重0.4991公克、驗餘淨重0.4983公克之事實。
(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宗)(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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