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72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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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上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上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上海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 8、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竟允諾自100年9月1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鑫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予「阿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援交妹「楊雅雯」身分與林榮愷於網路聊天,並訛騙林榮愷財物,迨於100 年12月14日,又以宅急便寄送蓋有鑫將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蔡上海私章之支票 1紙予林榮愷,供作擔保,使林榮愷陷於錯誤,將帳戶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後,即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語音轉帳密碼等資料,嗣該集團成員即於 100年12月16日利用語音轉帳方式,陸續轉出林榮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127,118元。

嗣林榮愷發覺帳戶內存款遭人轉出殆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支票為據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上海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15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證人林榮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偵查卷影卷【下稱3676號偵卷影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鑫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3月8日一大同字第00044號函暨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鑫將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3676號偵卷影卷第 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93頁、158號偵卷第36頁至第76頁)。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蔡上海提供身份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鑫將有限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變更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而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蔡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蔡上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蔡上海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先是否認後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其並非本件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因其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從事勞力工作,為單親家庭需獨力照料學齡前稚女及具有身障礙狀況之弟弟,為社會之弱勢成員,而被害人係因想與援交妹認識、見面致受騙且未考量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行為,而非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卻仍要求損害全額之賠償致被告無從應允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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