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鄭品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二)案經陳浚祥、陳來溎、黃慧芳及張麗玉均訴由新竹縣政府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品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懷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祥、陳來溎、黃慧芳及張麗玉之告訴代
- (四)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五)告訴人陳浚祥(原名陳建良)、黃慧芳、張麗玉之汽車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品謙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 (二)其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無法控制,即恣意隨機毀損他人
- (四)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伸縮棍因未扣案,且無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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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品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因與同事蔡懷逸(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飲酒後,無法控制情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手持伸縮棍(未扣案),敲破陳浚祥、陳來溎、黃慧芳及張麗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損壞而失其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浚祥、陳來溎、黃慧芳及張麗玉,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浚祥、陳來溎、黃慧芳及張麗玉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品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懷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祥、陳來溎、黃慧芳及張麗玉之告訴代理人劉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片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五)告訴人陳浚祥(原名陳建良)、黃慧芳、張麗玉之汽車行照影本共3 紙、陳浚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告訴人陳來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品謙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雖於同日,且地點相距非遠,然其隨機毀損他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犯意仍屬個別,行為尚非同一,況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所有權人均不相同,故前後四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其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竹簡卷第4 頁至第6 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無法控制,即恣意隨機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伸縮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伸縮棍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毀損擋風│車主姓│遭毀損情形│主文罪名│
│ │ │ │玻璃車輛│名或使│ │及宣告刑│
│ │ │ │車牌號碼│用人 │ │ │
├──┼────┼────┼────┼───┼─────┼────┤
│ 1 │101年9月│新竹縣湖│車牌號碼│陳浚祥│價值約新臺│鄭品謙犯│
│ │19日凌晨│口鄉松江│9B-0586 │ │幣(下同)│毀損他人│
│ │1時47分 │三街13號│號自用小│ │6,500 元之│物品罪,│
│ │許 │前 │客車 │ │前擋風玻璃│累犯,處│
│ │ │ │ │ │1片 │拘役参拾│
│ │ │ │ │ │ │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1年9月│新竹縣湖│車牌號碼│陳來溎│價值約6,40│鄭品謙犯│
│ │19日凌晨│口鄉松江│2A-7507 │ │0 元之後擋│毀損他人│
│ │4時3分許│三街與安│號自用小│ │風玻璃1 片│物品罪,│
│ │ │宅一街路│客車 │ │ │累犯,處│
│ │ │口旁空地│ │ │ │拘役叄拾│
│ │ │ │ │ │ │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 │101年9月│新竹縣湖│車牌號碼│黃慧芳│價值約3,30│鄭品謙犯│
│ │19日凌晨│口鄉光復│W2-0948 │ │0 元之後擋│毀損他人│
│ │4時3分許│東路與安│自用小客│ │風玻璃1 片│物品罪,│
│ │ │宅一街路│車 │ │ │累犯,處│
│ │ │口 │ │ │ │拘役貳拾│
│ │ │ │ │ │ │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1年9月│新竹縣湖│車牌號碼│張麗玉│價值約10,0│鄭品謙犯│
│ │19日凌晨│口鄉松江│2966-KA │(使用│00元之後擋│毀損他人│
│ │4時17分 │三街22號│號自用小│人:劉│風玻璃1 片│物品罪,│
│ │許 │旁停車場│客車 │其億)│ │累犯,處│
│ │ │ │ │ │ │拘役肆拾│
│ │ │ │ │ │ │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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