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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育銓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門口,見徐上賀與呂婉宜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上賀,致徐上賀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徐上賀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育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上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呂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4 月13日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呂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徐上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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