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葉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
- 二、案經董倫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葉恩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7、
- (二)告訴人董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 (四)扣案之鉗子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16號,扣押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葉恩均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葉恩均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16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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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次。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前,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拆卸董倫維所管領其母親曾詩茹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避震器(型號G-2373)1支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2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董倫維協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前指認裝置於葉恩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後避震器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倫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葉恩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7、46、47、55、56、62頁)。
(二)告訴人董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
(四)扣案之鉗子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葉恩均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葉恩均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葉恩均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之避震器,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董倫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欠詳,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亦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1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7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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