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767,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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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92號、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樹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金樹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麗都旅社」櫃檯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麗都旅社」203 號房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周美蘭與男客鄭學忠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中直至射精為止)之服務。

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由何金樹從中抽取房間費200 元,餘款歸周美蘭,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當場查獲正在褪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易之周美蘭與男客鄭學忠,始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4 月3 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麗都旅社」102號房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周美蘭與男客趙山本為全套之性交行為1 次,每次代價為1,700 元,由何金樹從中抽取房間費200 元,餘款歸周美蘭,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之周美蘭與男客趙山本,並扣得周美蘭所有而由趙山本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金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學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趙山本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保險套1個。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金樹主觀上既有藉擔任「麗都旅社」櫃檯人員於102 年3 月16日媒介並容留證人周美蘭在旅社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即便鄭學忠尚未開始進行性交之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何金樹於102 年3 月16日、4 月3 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於媒介證人周美蘭為性交行為後,進而容留證人男客在其所被僱傭之旅社內為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1 次妨害風化遭警查獲之記錄,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周美蘭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周美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14、第49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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