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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君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因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小便而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倪庭尉盤查,警員倪庭尉見林正君有酒後態樣且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並數度辱罵員警,遂告知林正君現為執行職務,詎林正君竟拒不配合,明知倪庭尉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正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對警察盤查沒有什麼印象,有罵「幹你娘」,但係伊之口頭禪云云(見偵查卷第8、22、23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倪庭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倪庭尉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29、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辱罵公務員之行為。
(二)又「幹你娘」之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
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倪庭尉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
被告雖辯稱「幹你娘」僅係其口頭禪,惟該用語之含意確屬對於他人之侮辱,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且被告於辱罵時係往員警方向為之,並於員警詢問「你剛剛罵誰?」時回稱「我就是罵你」,顯見已具有對象針對性,並非僅屬發洩性之情緒用語,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正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侮辱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因酒後思慮欠佳之下方才觸犯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幣值為新臺幣,金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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