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長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三、證據:
- (一)被告許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
- (二)證人即少年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
- (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27、28頁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
-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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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華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許長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少年陳○威(民國83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之某日下午4 時許,接受少年陳○威之委託,與少年陳○威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由許長華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合資之金錢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一同前往少年余○婷(85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市中山路706 巷之住處,由許長華與少年陳○威朋分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得0.5 公克。
少年陳○威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許長華以此方式幫助少年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許長華另涉他案,經警於詢問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38至40頁)。
(二)證人即少年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7、32至34、42至44頁)。
(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27、2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似他主占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似自主占有)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許長華明知證人即少年陳○威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合資並購毒,幫助證人即少年陳○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證人即少年陳○威應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陳○威係83年5 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29頁),被告幫助少年陳○威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毒品給少年陳○威施用,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證人即少年陳○威購毒而幫助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所生損害難謂非大;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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