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77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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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偉哲並不相識,僅因誤會而無故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林鎮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廖偉哲產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之住處內,徒手毆打廖偉哲,致廖偉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疑左側顏面骨線狀骨折、左眼角裂傷,傷口長約 2公分、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廖偉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鎮遠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偉哲及證人呂沛淇之證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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