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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覺
高源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源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朱覺、高源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朱覺、高源隆、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朱覺、高源隆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柯專閔間之細故糾紛,即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朱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源隆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朱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街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
號1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源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覺、高源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同學曹志林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B1之租屋處內,共同飲酒聊天聽音樂時,遭同棟樓上住戶柯專閔下樓抗議吵鬧聲音過大,雙方因一言不合而在該處走廊上爆發口角爭執,詎朱覺、高源隆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覺以徒手毆打柯專閔頭部後方,再與該名不詳年籍友人共同將柯專閔壓制在牆,令高源隆得以繼續揮拳毆打柯專閔頭臉部位,造成柯專閔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之傷害。
嗣經柯專閔學弟周東輝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專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覺、高源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專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曹志林、周東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朱覺、高源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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