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彭國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詎彭國維仍不知悔悟,於前開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彭國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台中市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出具(報告
- (三)按: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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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維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國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彭國維仍不知悔悟,於前開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84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光路與東光五街口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國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偵查卷第32、33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11、12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彭國維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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