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79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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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邑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邑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勘驗被告妨害過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遽而對執行公務之本院法警徒手揮打,使該名法警之警帽因而掉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身心障礙者,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係因一時無法克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
被 告 黃邑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邑詠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4時1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公,因故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警室窗口前喧嘩,當時正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大門警衛勤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警邱仁國,即依法執行管理法院秩序之職務而上前制止,詎黃邑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之,邱仁國所戴之警帽因而掉落(黃邑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邱仁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邑詠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邱仁國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世明即案發時在場者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裝置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錄得之案發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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