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輝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強」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黃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12
- (二)被害人王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 (三)證人陳錦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第14至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輝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黃輝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輝雄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
-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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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輝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街63號王璟昌所有之電器行店門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之窗型中古冷氣機5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欲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果,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處。
嗣王璟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12、13、44、45、49、50頁)。
(二)被害人王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三)證人陳錦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輝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輝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輝雄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竊盜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王璟昌之中古冷氣,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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