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799,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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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4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72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景鴻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其所承攬工程原料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禾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佯以其有意願及能力支付貨款,向該公司訂貨並請其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點之工地,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2,490元、9萬7,700元,發票人為之中鴻企業社之支票予該公司員工,用以清償之前積欠貨款,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並依約定將價值分別為11萬3,589元、1萬7,702元、8,241元之五金材料送往許景鴻指定之工地,嗣上開支票屆期均跳票且無法聯絡許景鴻,禾昌公司方悉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禾昌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許景鴻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6958號偵查卷第12、13頁、101年度調偵第18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卷第8、9頁)。

(二)告訴人禾昌公司負責人林奇夢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25、26頁)。

(三)上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及估價單影本11張(見101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3至8、16至21頁)。

(四)綜上,被告許景鴻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景鴻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景鴻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禾昌公司之貨品,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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