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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志豪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之平常程度,又時有飲酒或酒後倒臥路旁之情形,緣於民國 102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因新竹市五福路大學城路段發生車禍,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派出所員警蘇訓寬據報前往處理,適馬志豪當時飲酒後正在該處附近,竟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上址附近之新竹市柯湳一街80巷巷口處向員警叫囂,經值勤員警蘇訓寬口頭規勸馬志豪離開現場,切勿妨礙警方處理交通事故,馬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拾取空酒瓶丟擲值勤員警蘇訓寬,復持砸破之空酒瓶攻擊值勤員警蘇訓寬,致蘇訓寬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馬志豪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馬志豪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自白(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
㈡、中華派出所102年 6月5日20時55分職務報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新美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馬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查,本件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其智商為55,屬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力受損,平時之精神狀態即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第9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馬志豪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件,竟恃酒意對執勤員警叫囂,復持空酒瓶向員警丟擲,致員警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妨害員警處理公務,心態、手段誠屬可議,增加員警工作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特殊身心狀況,對於理解及情緒控制能力較為薄弱,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為智能障礙人士,平日情緒調節即有較衝動、易焦慮之情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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