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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祐以「顏奕衡」之化名,經由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管文雅,期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聊天、聯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1 時許,撥打電話向管文雅佯稱因其客戶涉嫌刑事案件須借貸現金幫忙交保云云,致管文雅陷於錯誤,而在新竹市○○○路00號住家樓下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吳承祐。
嗣管文雅去電聯絡無著,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管文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承祐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67至6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管文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4至6頁)。
(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15、43至44頁)。
(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1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嗣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查多係以類似前揭於網路上以化名結識女性友人之手法詐騙,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正道取財,一再利用女性情感與信任,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所得非微,且於事發後避不見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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