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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盧碧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盧碧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盧碧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坤楸與盧碧雲前係男女朋友。
彭坤楸因積欠友人款項,無力償還,而欲以盧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再借款之擔保物,竟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盧碧雲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趁盧碧雲疏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盧碧雲之身分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不知情刻印店業者偽刻「盧碧雲」之印章,後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盧碧雲」之姓名並蓋印,復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行使,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彭坤楸之名下,使新竹市監理站承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核章,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盧碧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坤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11月22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坤楸辦理過戶登記時,因未檢附行車執照,故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勾選遺損補照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又過戶登記實務上,係由新車主、原車主分別於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原車主名稱」欄簽名蓋章後,再委由代辦人(新車主)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102 年10月1 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未得告訴人盧碧雲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並蓋印,為偽造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揭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應予補充,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假冒告訴人名義辦理機車過戶,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破壞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足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和解書內容並非針對本案偽造犯行之和解,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偽刻盧碧雲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盧碧雲」之署押及印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盧碧雲」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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