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82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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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其女友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插卡使用,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其上開手機,及衡量該財產法益之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被害人廖先守表示不予追究,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偵查卷第35頁),損害業已降低,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凌於民國101年2月5日,在新竹市日月光飯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休息區沙發上,拾獲廖欣柔所遺失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該行電話係廖先守所有,供其女兒廖欣柔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陳建華明知前揭行動電話係女友呂秀凌所拾獲,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1年3月17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自呂秀凌手中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呂秀凌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另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呂秀凌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先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陳建華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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