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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錦培與蔡滿為前叔嫂之關係, 2人平時感情不睦。緣蔡滿主觀認為其住處鐵捲門有瑕疵之遙控器係由何錦培經營之公司銷售,遂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0時許,前往何錦培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質問何錦培,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何錦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子毆打蔡滿之左大腿 1下,並以腳踹蔡滿之腹部,致蔡滿受有腹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蔡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錦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 5頁至第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3頁)。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12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錦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用竹子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及用腳踹告訴人之腹部,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告訴人主觀認為其與前夫離異均係被告所由,長期對被告心生怨懟,此次又係告訴人前往被告營業場所先以言語挑釁,再則吵鬧影響被告工作,方造成雙方肢體衝突,又衡酌被告犯罪後由始自終皆能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非造成告訴人之嚴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與其所受之傷勢損害顯有落差,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竹棍 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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