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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緯平明知其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且其於民國102 年1月9日,業已親自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編號001 號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2年1月21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未於上開應報到時間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
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緯平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頁5至7、本院卷頁5至7)。
㈡、新竹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集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份臨時召集應召員報到成果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各1 份(見他字卷頁2、3、4、11正背面)。
㈢、訊據被告鄭緯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親自簽收臨時召集令之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未依規定準時報到之事實,惟辯稱:不曉得未前往應召會構成犯罪云云。
然查,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自亦難以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緯平明知其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坦認構成要件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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