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07號、102 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主觀上既藉擔任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GOING SPA 會館」櫃檯,而容留、媒介證人李秋曦在其所被僱傭之會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胡青明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甲○○未能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於媒介證人李秋曦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容留李秋曦與男客在其所被僱傭之「GOING SPA 舒壓會館」房間內為猥褻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與GOING SPA 舒壓會館負責人謝文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會計楊晨曦(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係僅受僱於「GOING SPA 舒壓會館」,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應僅因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既已知悔悟,即應無庸再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707號
102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謝文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巷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祥為址設新竹市○○街0號「GOING SPA舒壓會館」(下稱GOING會館)之負責人,楊晨曦(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文祥之前妻,擔任GOING會館之會計人員,甲○○為GOING會館之櫃臺人員,3人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初某時,由楊晨曦應徵李秋曦至該店上班,約定工作內容需為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自斯時起在GOING會館上址,甲○○擔任櫃臺人員媒介李秋曦與不特定男性客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事成後男性客人至櫃臺付費,再由甲○○給付李秋曦1200元,其餘1000元則歸店家所有,嗣經警於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至該店內喬裝客人消費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文祥於偵查中之供│(1)曾為GOING會館之負責人,│
│ │述 │ 事發將該店頂讓之事實。 │
│ │ │(2)辯稱應徵證人李秋曦時, │
│ │ │ 有簽切結書不得從事性交 │
│ │ │ 易,惟無法提供該切結書 │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警查獲時為GOING會館之櫃臺 │
│ │中之供述 │人員,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胡青│
│ │ │明安排李秋曦之事實。 │
├──┼───────────┼─────────────┤
│ 3 │被告楊晨曦於偵查中之供│(1)曾為GOING會館之會計人員│
│ │述 │ ,應徵證人李秋曦至該店 │
│ │ │ 工作之事實。 │
│ │ │(2)辯稱應徵證人李秋曦時, │
│ │ │ 有簽切結書不得從事性交 │
│ │ │ 易,惟無法提供該切結書 │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李秋曦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李秋曦於101年10月初│
│ │中之證述 │ 至GOING會館由楊晨曦應徵│
│ │ │ ,約定工作內容需從事半 │
│ │ │ 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 │
│ │ │ 易。 │
│ │ │(2)每次打手槍之性交易完成 │
│ │ │ 後,客人至櫃臺給付2200 │
│ │ │ 元給甲○○,之後甲○○ │
│ │ │ 再給伊1200元。 │
├──┼───────────┼─────────────┤
│ 5 │證人即喬裝員警胡青明於│於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至 │
│ │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報告│GOING會館喬裝男客,而查獲 │
│ │ │該店媒介李秋曦從事半套(俗│
│ │ │稱打手槍)性交易之事實。 │
├──┼───────────┼─────────────┤
│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於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查 │
│ │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查│獲GOING會館之經過。 │
│ │獲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譯│ │
│ │文 │ │
├──┼───────────┼─────────────┤
│ 7 │新竹市政府府產商字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進行式│ │
│ │護膚(即GOING SPA會館 │ │
│ │)之商業登記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謝文祥、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晨曦生前,就上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