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85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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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3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認為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金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莊金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北新竹火車站2 樓車站大廳至第一月台電梯口旁,趁該站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以繩索綑綁於該處欄杆上之藍色物料搬運車1 部,得手後供自己載運物品使用,並旋即逃離現場。

嗣鐵路局新竹車站站長黃榮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金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鐵路局新竹車站站長黃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指認照片10 張及現場照片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年7月16日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遭竊物品現場照片2張暨遭竊位置平面圖2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莊金水行竊地點係設於鐵路局北新竹火車站2 樓車站大廳至第一月台電梯口旁,不僅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即與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前揭該站位置平面圖2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行竊地點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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