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860,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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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鴻與告訴人王俊超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被告遇到問題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任意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吳宗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俊超為朋友,其因細故對王俊超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366巷口,因與王俊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欲將王俊超從駕駛座拉下車,不讓王俊超離去,期間並多次拉扯王俊超之身體,致王俊超受有頸項、左肩背、左前臂手、左大腿、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王俊超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又吳宗鴻見王俊掙脫、欲超駕車離去時,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老虎鉗將王俊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窗打破,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俊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王俊超所受傷害照片8張。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嫌及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王俊超為拉扯及傷害、攻擊之行為,涉犯妨害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告訴人自承其停車處係靠近外線車道,後來在後面無來車時,即趁空檔駕車離去等語(見本署
102年7月2日詢問筆錄)。
是顯無事實足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曾受持續相當時間之拘束,尚難認被告有何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至就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老虎鉗毆打其頭部云云,然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項、左肩背、左前臂手、左大腿、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且若是以老虎鉗毆打告訴人身體與頭部,理應有腦震盪、骨折等情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告訴人均無此等傷勢。
是本件尚無從依據上開衝突動機、拉扯經過、客觀傷勢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應認此部份被告僅有傷害、強制犯意,所涉妨害行動自由及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行為縱屬成立犯罪,亦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強制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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