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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成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成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452 巷8 弄口時,見盧秀鳳所有之紅色工具包,內含水瓶、頭燈、衣服、手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置於該處路旁人行道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具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盧秀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盧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金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盧秀鳳所有、置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之紅色包包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撿資源回收品,該工具包看起來像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有垃圾車在附近,我以為是人家不要隨意丟置,要給清潔人員撿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上揭時、地,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開人行道之紅色包包1 個(內有水瓶、頭燈、衣服、手套及現金3,000 餘元等物,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上開人行道,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秀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拿取之上開紅色包包,確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業如前述。
而證人即被害人盧秀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工作結束要回家的路上,發現還有水桶放在工地沒有拿所以就把工作包放在路邊的人行道上,然後騎車去工地拿水桶,等我2 、3 分鐘後回來卻發現工作包被人拿走了,是紅色的工作包,裡面有黃色包包裝水,還有黑色包包裡面有1,000 元,紅色包包裡有工作的衣服、手套、頭燈、悠遊卡1 張、現金約3,000 餘元等語。
復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盧秀鳳所有之紅色包包外觀顏色鮮豔、乾淨並無破損,內有水瓶、頭燈、衣服、手套及現金3,000 餘元等物,自該包包之外觀、內部裝載上開物品而具有相當之重量,已難認為他人拋棄物之物甚明,又被告亦自承包包內之現金已花用殆盡,物品已資源回收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包包為有價值之物等情,已悉甚詳。
再者,依被告所標示包包放置之地點,係在住宅區之空地,被告僅偶然經過,未曾向被害人或當地居民詢問,即擅自拿取被害人之物,其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可採。
由上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並進而著手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包包,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認係構成侵占遺失罪云云,惟按刑法對於侵害所有人享有之持有狀態者,係以竊盜、搶奪、強盜等罪加以處罰。
本件被害人雖將其所有之包包置放在上揭人行道上,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僅暫時將該物品放置該處,待其自工地取回物品後,旋返回包包放置地點,是本件案發當時,仍該紅色包包係在被害人持有中,被害人並無喪失持有之狀態,自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擅自拿取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態度已非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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