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89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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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59、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姿君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新莊街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在玉山銀行竹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竹關東橋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通之方式寄至台中市○○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裕」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裕」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電話連絡林文斌,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退款方式云云,致林文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4月24日下午6時13分、19分許,分別以電腦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8133元、12345 元至上開劉姿君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⑵又於102年4 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勝志,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操作有誤致扣款錯誤,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操作云云,致陳勝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號大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9987 元至上開劉姿君開立之郵局帳戶內。

嗣林文斌及陳勝志均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姿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文斌、陳勝志於警詢之指述。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ATM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待業中,2 名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林文斌、陳勝志成立和解,各賠償3 萬元、1萬元予被害人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6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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