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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得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董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大潤發湳雅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元之甜麵包1個及價值共30元之香腸3 條,得手後,藏置於其身穿之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量販店收銀檯。
嗣大潤發湳雅店安管人員張國興於店內巡視時即發現董得貴行跡可疑,俟發現董得貴有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之行為時,將其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國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點為102 年8 月22日14時30分,聲請書誤載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15時15分竊盜,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為甜麵包1 個及原味香腸3 條,市價僅有46元,均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行竊之犯罪動機係因三天沒吃東西,飢餓而起盜心,且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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