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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祥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所委託代為出售之後避震器2 支(序號為:DY12-421號)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原為黃世豪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上午1 時許至同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間的某時,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連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9時前某時,由綽號「黑狗」之人交付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後,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之如隆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俊傑(所涉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在新竹市中華路5 段、6 段附近之某處,將所售得之價金交予綽號「黑狗」之人。
嗣經黃世豪於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裝設於陳俊傑持有的機車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林岱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黃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五)現場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委託,將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代為出售予同案被告陳俊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係贓物云云。
經查: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為告訴人所有,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1 時許至同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間的某時,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連同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76頁),當屬贓物。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遭到通緝,躲在新竹市內湖附近,才認識綽號「黑狗」之人,我只知道他叫做「黑狗」,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跟他深入認識(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綽號「黑狗」之人並非熟識,其間亦無何特殊之情誼,而被告既非以買賣機車零件為業,且後避震器及前煞車制動器具有一定之價值,若其來源正當,綽號「黑狗」之人當可自行販售,何須交予不甚熟之被告代為出售。
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交易當時,綽號「黑狗」之人在新竹市中華路5 段、6 段附近之某廟宇等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則綽號「黑狗」之人為何不親自出面處理買賣事宜?況被告受不甚熟之人委託代為出售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竟未加以詢問來源,即逕予代為轉售予他人,則雖未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係贓物,但縱屬贓物,顯然被告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而為上揭犯行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惟考量上開後避震器2 支及前煞車制動器1 組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告訴人之損害略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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