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1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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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戴妙芸所管領之麥香舞鶴奶茶1 瓶、維力一度贊泡麵1 包,得手後置於包包內,經戴妙芸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自鍾瑞鈴所攜帶紅色包包內起獲麥香舞鶴奶茶1 瓶、維力一度贊泡麵1 包(均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案經戴妙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66號卷第4至5、39至40頁)。

(二)證人戴妙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速偵字第66號卷第6至6頁反面)。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5張(見102年度速偵字第66號卷第7至11、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鍾瑞鈴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10月3 日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 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嗣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瑞鈴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已經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商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已回復被害人因竊盜所受之損害,暨考量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81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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