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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凱文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約22時許前之某時許,將前妻黃真儀所有之物品約10數袋,陸續載運並堆置在沙淑雲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住處樓下因而擋住該棟大樓之出路口,嗣經巡邏人員發現通知沙淑雲前往查看,約至同日23時許,鄭凱文再度往前該址,見沙淑雲與黃真儀正在搬運物品,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鄭凱文明知推人將可能致他人跌倒或撞到他物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從沙淑雲正前方,徒手將沙淑雲往後推,致沙淑雲跌倒,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右髖、小腿及足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沙淑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鄭凱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將我前妻的東西搬到那裡放,但他的房東也就是告訴人沙淑雲對我說:「你把我家當作垃圾場喔」,然後就推我,他們有3 個人打我,我沒有動手推他,他受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講說不要口出穢言,他就用他的身體靠近我,被他身體碰到跌倒,我的左腳有一點挫傷,起來後跟他對罵,他就又出手推倒我 1次,害我的右腳小腿撞到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而受有挫傷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於偵查時證稱:鄭凱文當天用手從我正前方把我往後推,結果我就撞到牆壁或車子後跌倒,我的右腳有受傷,他除了推我,沒有打我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
證人黃真儀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鄭凱文跟沙淑雲有肢體衝突,互相推來推去,在推的過程中沙淑雲有跌倒,腳有受傷等語(偵卷第58頁)。
觀之證人沙淑雲之證詞明白清楚講述遭受被告推傷之經過,且前後證述一致未有不符,並與證人黃真儀所述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及被告有造成告訴人腳部受傷之情形大致相合,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按(偵卷第24頁),是被告自告訴人之前方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右髖、小腿及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蔡華榮既僅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過程,隨及即離開現場報警處理,足認證人蔡華榮並未在場見聞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故其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徒手用力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拉扯、口角之行為,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然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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