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25,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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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家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3 樓內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二)查被告之住所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亦在桃園縣友人住處,均非本院所轄;

惟因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 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在上開地點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在本院管轄之境內,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亦得由本院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三、證據: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羅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7 至14頁、第52至58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9 至122 頁)

(二)而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J102142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1、112頁)附卷可佐。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羅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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