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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同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次又因臨時起意偷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同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冠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徐國城所有、交由徐冠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徐冠武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於101年6月1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120巷口尋獲上開車輛(已換掛DQ-7690號車牌),經以棉棒採集車內遺留冰棒棍及吸管各1支送驗比對結果與廖志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冠武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冠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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