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36,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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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楊博宇所有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為圖一己之便,始購買「EO─9043」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僅供懸掛於自有車輛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照約定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 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命令,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段○○○○○○○○○○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李兆和於91年間將該車牌辦理報廢時,遭代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侵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小妖」購買上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X2-9138號車牌因未繳稅而遭註銷)上使用。
嗣李兆和於101年2月7日,在新竹市博愛街上,發現其已辦理報廢之車牌遭人懸掛在車輛上使用,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兆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兆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101年9月18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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