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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珈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41號、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珈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汪珈羽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41號偵查卷第16頁)。
惟觀諸本件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皆能詳細交代,且於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後,亦知將之藏匿或變賣,以免遭人發現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
102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汪珈羽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珈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至林明盛所擺設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攤位,趁林明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位上之白色硨磲水珠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旋即藏入所攜皮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適為林明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硨磲水珠1串(已發還林明盛)。
(二)於102年8月24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號「TOP網咖」店內,趁林紹傑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林紹傑所有置放於該座位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
、顏色:黑色)、棕色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行照、新光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台
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及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鄭皓澤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000號之「頡聲通訊行」,現金則花用完罄。
嗣林紹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與棕色皮夾1只(已發還林紹傑)。
二、案經訴由林紹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珈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盛、告訴人林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頡聲通訊行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TOP網咖店進階查詢使用者登出入紀錄、會員交易紀錄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二、核被告汪珈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2次竊盜罪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屬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認罪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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