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42,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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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曜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詎不知悔改,因與友人曾瑀筑間之糾紛,竟於102年7月18日清晨5時許,在曾瑀筑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前,…」應予補充、第8 行後段:「要玩我陪你完到底」應更正為「要玩我陪你玩到底」、第11行前段:「使曾瑀筑於同日清晨6 時許開啟閱讀上開訊息後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補充、更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呂耀麟」應更正為「被告呂曜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曾瑀筑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紙」應補充為「曾瑀筑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紙」,另補充「承辦警員謝文敏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前段:「被告呂耀麟」應更正為「被告呂曜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被害人之安全感,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本件觀諸被告呂曜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曾瑀筑之:「…幹,你跟哪個男的在一起,不然我讓你車窗全破,要玩大家來玩,不要以為我不敢」、「沒關係,你自己回家看,要玩大家玩,繼續不接阿,要玩我陪你玩到底,…」等訊息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且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甚且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完畢後,未幾即持木棍敲毀告訴人曾瑀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7至8頁、第43至44頁】、告訴人曾瑀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12至13頁、第41至42頁】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曾瑀筑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般人閱覽該等訊息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財產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

再徵之告訴人曾瑀筑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呂曜麟於今日用手機傳LINE之訊息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身心內外都受傷,我是真的受不了,所以今日才會來報案。」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會怕,我有嚇到,我也擔心他真的會來敲車窗。」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41頁),益見被告呂曜麟傳送之前揭訊息內容,確已造成告訴人曾瑀筑心生畏懼,並危及其財產之安全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97年3 月間,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50日、5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46頁、第48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呂曜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曜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8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幹,你跟哪個男的在一起,不然我讓你車窗全破,要玩大家來玩,不要以為我不敢」、「沒關係,你自己回家看,要玩大家玩,繼續不接阿,要玩我陪你完到底,˙˙˙」等文字,至曾瑀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曾瑀筑之財產(汽車)之事由,恫嚇曾瑀筑,致使於同日7至8時許開啟上開訊息之曾瑀筑心生畏懼。
嗣經曾瑀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瑀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耀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瑀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曾瑀筑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紙、現場照片4紙: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耀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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