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4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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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手機,係被害人鍾珮書隨手遺留在飲料店內,嗣其發現後,該手機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害人鍾珮書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地遺失,雖其後被告稱在某處路邊拾得,仍不影響該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二)被告楊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楊日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4樓-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日文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後某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牛埔南路口,因見鍾佩書所有之「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GALAXY白色手機1支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拾起而侵占入己,並贈與不知情之友人張龍壽(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經鍾佩書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日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佩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龍壽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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