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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2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韋雅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巷0 號之「補給站精品百貨」內,趁店員翁孟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翁孟如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MP迷戀薔薇唇蜜(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MP花豹惑唇蜜( 價值79元) 各1 支、兩件式上衣(價 值290 元) 、連身豹紋褲裝( 價值390 元)各1 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攜背包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商品後即步出店外,嗣因觸動防盜感應門警報器,經翁孟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MP迷戀薔薇唇蜜、MP花豹惑唇蜜各1 支、兩件式上衣連身豹紋褲裝各1 件(已發還翁孟如)。
二、案經翁孟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孟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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