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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值單被測人欄偽造之「林建財」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建財」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全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因侵占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11分許,騎乘向友人鍾春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詎秦全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前雇主「林建財」之名義,拒絕員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而在酒精測定值單「被測人」欄位,偽造「林建財」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續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林建財」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表示「林建財」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建財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嗣林建財遭新竹區監理所裁罰,而以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訴其並非拒絕酒測之當事人,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秦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人林建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酒精測定值單係偵查犯罪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秦全簽名確認,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冒用林建財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被測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內偽造「林建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復交回警員處理,乃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該文書業由「林建財」所收受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因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為規避逮捕,先後於上述文件各欄位所為偽造署名、指印、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逃避刑罰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已遭通緝,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建財本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2 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酒精測定值單「被測人」欄之「林建財」署名及指印各1 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林建財」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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