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柯明憲於民國102年7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 ㈡、案經柯金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敲柯明憲房間門
-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柯金慧到我房門說我欺負他小孩,
-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至國軍醫院診斷結果為右手與
- ㈣、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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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柯明憲於民國102年7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 000巷000弄0號住家自己房間門口,因其不願意胞姐柯金慧進入該房間內,兩人並因房子買賣及搬遷事宜發生口角進而彼此心生不滿,詎柯明憲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與柯金慧拉扯推打,致柯金慧因此碰撞牆壁而受有右手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柯明憲則因此受有左手前臂約 3公分瘀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
㈡、案經柯金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柯明憲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柯金慧發生互相拉扯之事實,惟表示係因長期受柯金慧精神上之騷擾所為之反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敲柯明憲房間門,他叫我不要進去,我問柯明憲買賣房子的事,過程中鞋子卡在門縫內,他用身體把我撞離開又出來打我,導致我右手姆指及左手肘瘀血。
他是用拳頭毆打我,還有腳踢我,沒有持器械,我右手姆指及左手肘瘀血等語(偵卷第 7頁背面、第40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柯金慧到我房門說我欺負他小孩,對我房門又踢又打的,我出去阻止他,我們雙方就產生拉扯,可是我沒有打他等語(偵卷第 5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叫柯金慧搬出去,他也同意了,但案發當天他又說他不想搬家,就闖入我房間說不要以為你是一家之主,沒人敢打你,然後柯金慧就捶我,我用手去擋他,後來我們拉扯,過程中柯金慧的手撞到牆壁,我們拉扯約10分鐘左右,後來是柯金慧的前夫過來阻止,拉扯中我也有些瘀青等語(偵卷第33頁)。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 2日至國軍醫院診斷結果為右手與左上臂挫傷,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足稽(偵卷第14頁、第41頁),衡情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供稱:拉扯過程中柯金慧的手有撞到牆壁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應甚明確。
而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門之隔,彼此發生爭執、拉扯之場所為被告所居住之房門口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在該狹小空間內,而其正值青壯年紀,無論身型、體能上均較告訴人孔武有力,其客觀上自可知悉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推擠行為有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摔倒、碰撞到牆面而受有上述傷勢,被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與左上臂挫傷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爭執, 2人即互相近身拉扯推打,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其 2人均認為拉扯、推打對方縱使成傷亦不違背本意,倘其中一方僅具防衛之意,應無纏打之情形,況其 2人之扭打過程中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是其 2人之拉扯、推打行為,均不應認有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無傷害犯意,委非可採,本案並無正當防衛違法阻卻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徒手用力拉扯、推打告訴人致其手肘因大力碰撞牆面而受有挫傷等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告訴人身為被告之長姐,其與丈夫離異後仍長時間與前夫及 2個未成年的子女在娘家與被告等同住一屋,又因告訴人患有嚴重憂鬱症而具有暴躁、自殘等傾向,造成家族成員莫大之困擾,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親弟弟,數次因告訴人之自殘行為而須於上班時間請假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或者不定時接收告訴人不堪言語之簡訊,雖被告多次容忍告訴人之病發負面情緒,然長期下來,身心俱疲,不論身體、精神或經濟上均已漸漸不堪負荷,於獲得告訴人同意後,要求告訴人搬離目前住所,未料告訴人再度情緒失控,且在被告鎮日辛勞工作下班在自己房內休息時,又至被告房門外大聲擾亂被告,方造成雙方均有拉扯、口角之行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惟否認傷害犯意之犯罪後態度,然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況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自身亦受有左手前臂約 3公分之瘀傷,然其顧念告訴人為其長姐之血緣情誼,縱案發至今仍於傷害之告訴期間內,仍不願其姐再受訴訟之累而未予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平日克盡己力照顧家人,且其上開輕傷害犯行事出有因,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告訴人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加劇其憂鬱症狀,而要求被告賠償 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10數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始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即已患有嚴重憂鬱症,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或加劇,又其於案發前半年即因上開病症而無法正常工作,是告訴人經濟上之困頓顯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卻要求被告給付與傷勢顯非相當金額始願和解,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致難以達成和解,本院認被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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