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2年7月21日晚上8時46分許,致電向范文峰佯稱有
- (二)於102年7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致電向康鴻裕佯稱其
- (三)於102年7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致電向羅晟嘉佯稱其
- (四)於102年7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致電向曾薏軒佯稱其
- (五)於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六)於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
- (七)於102年7月20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五
- (八)於102年7月22日,致電向林建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九)於102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致電向陳韻澤佯稱其先前
- (十)於102年7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向林語翔佯稱其
- 二、案經范文峰、羅晟嘉、周佩伶、陳郁雯、陳韻澤、林語翔訴
- 三、證據:
- (一)被告郭婉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
-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峰、康鴻裕、羅晟嘉、曾薏軒、莫鈞維
- (三)上開臺灣企銀、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 (四)被害人范文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 (五)被害人周佩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 (六)被害人陳韻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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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363號、第8651號、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婉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郭婉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新竹物流新竹營業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46分許,致電向范文峰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使范文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郭婉舲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二)於102 年7 月21日晚上7 時14分許,致電向康鴻裕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康鴻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4,567元至郭婉舲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三)於102 年7 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致電向羅晟嘉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將消費者載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羅晟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依指示操作而以其父羅建華之提款卡轉帳20,123元至郭婉舲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四)於102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20分許,致電向曾薏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曾薏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5,699 元至郭婉舲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五)於102 年7 月21日晚上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 時許,應予更正),致電向莫鈞維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莫鈞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前某時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7,985 元至郭婉舲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六)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周佩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周佩玲,應予更正)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致電表示購買意願,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臨櫃匯款8,000 元至郭婉舲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七)於102 年7 月20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陳郁雯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致電表示購買意願,並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委託友人臨櫃匯款6,000 元至郭婉舲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八)於102 年7 月22日,致電向林建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林建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7,017元至郭婉舲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九)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致電向陳韻澤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陳韻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9,985元至郭婉舲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十)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8分許,致電向林語翔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林語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4,256元至郭婉舲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范文峰、羅晟嘉、周佩伶、陳郁雯、陳韻澤、林語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婉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峰、康鴻裕、羅晟嘉、曾薏軒、莫鈞維、周佩伶、陳郁雯、林建權、陳韻澤、林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羅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臺灣企銀、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范文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康鴻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羅晟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曾薏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莫鈞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五)被害人周佩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陳郁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林建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查。
(六)被害人陳韻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林語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郭婉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 份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證人范文峰、康鴻裕、羅晟嘉、曾薏軒、莫鈞維、周佩伶、陳郁雯、林建權、陳韻澤、林語翔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1.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31,632 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又其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且有債務尚未清償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員工薪資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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