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韓富貴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2月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 (三)案經張漢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韓富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漢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 (三)證人朱紘業於警詢之證述。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五)案發現場之照片15張。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以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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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韓富貴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②因竊盜案件,於97年7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③因竊盜案件,於97年11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於98年2 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7日入監,於98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另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0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⑤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於99年5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入監,於100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朱紘業駕車搭載韓富貴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世豪企業社員工張漢興所管領持有之鐵支架6 支、鐵踏板2 片(價值新臺幣5,800 元)及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ㄇ字型護欄1 只,得手後再載往郭錦盡(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
嗣經張漢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漢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富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漢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證人朱紘業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案發現場之照片15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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