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7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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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龍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祖龍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以遂行詐騙行為,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里某處之「威寶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之成年男子。

嗣該「小朋」之人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 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葉月桃佯稱係長庚醫院員工,詢問其有無申請醫療補助,並告知其身分資料可能遭盜用,再詐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智誠」隊長,表示其涉嫌金融案件,預備將其資產凍結,並要求須將戶頭內金錢交予檢察官處理,復於同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佯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表示其已涉案須先提領現金交法院保管,待結案歸還,並會於其提款時提供保護,致林葉月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桃園縣中正路慈文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450,000 元款項,再返回桃園市○○○街00巷00號7 樓住處交付予自稱「陳福彬」之人。

嗣因林葉月桃交付上開款項後,將與前開「周士榆」檢察官通話內容告知家人,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訊據被告黃祖龍固坦承因缺錢花用,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500 元賣給年籍不詳之小朋,惟辯稱SIM卡都沒有使用過,申辦完直接賣給小朋,小朋說他要使用,他會賣給八大行業云云,惟查:

(一)年籍不詳、綽號「小朋」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 分許,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葉月桃佯稱係長庚醫院員工,詢問其有無申請醫療補助,並告知其身分資料可能遭盜用,再詐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智誠」隊長,表示其涉嫌金融案件,預備將其資產凍結,並要求須將戶頭內金錢交予檢察官處理,復於同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佯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表示其已涉案須先提領現金交法院保管,待結案歸還,並會於其提款時提供保護,致林葉月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桃園縣中正路慈文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450,000 元款項,再返回桃園市○○○街00巷00號7 樓住處交付予自稱「陳福彬」之人。

嗣因林葉月桃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林葉月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戶資料、過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桃園南門郵局存摺影本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卷第14至17、21至25、44至47頁),是詐騙集團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聯繫被害人林葉月桃,致被害人林葉月桃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50,000 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既辯稱小朋會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賣給八大行業,則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顯已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會遭他人利用,卻未查證小朋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門號據以從事不法犯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工具聯絡被害人,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而他人果然持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提領現金450,000 元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50,000 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卷第3 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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