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83,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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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持開山刀是要去表姐家磨刀,欲替表姪女慶祝訂婚,當時有喝酒,但是沒有拿刀在告訴人家前揮舞,也沒有對告訴人說侮辱的言語云云,惟被告有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融、林雨蓉2人證述明確;

被告自承當時右手持刀,刀鋒朝告訴人林東融,且因為手上拿著開山刀,鄰居不敢跟伊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設若被告未曾持開山刀在告訴人家門前叫囂挑釁,而係如其所辯只是拿刀子去磨而已,則告訴人林東融人在家中坐,又如何得知被告前來尋釁,而開窗並看見被告對自己持刀揮舞;

又設若被告並未行徑異常並大聲叫囂,僅是拿刀子去磨而已,則如此之動作何以會發生其所辯之「鄰居見伊手上拿開山刀,不敢跟伊說話」之情事發生,顯見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林東融、林雨蓉2人所證述之犯罪行為,始造成告訴人林東融開窗後望見被告持刀朝其揮舞及出言侮辱,林雨蓉在2樓聽見被告出言對其侮辱,並造成鄰居見狀不敢靠近及攀談等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葉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然侮辱2個罪名及侵害2位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不尊重他人人格權,而以持刀漫駡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值譴責,及其雖承認持刀,惟否認口出侮辱言語及恐嚇舉動,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開山刀1把,應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葉志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朋與林東融係鄰居關係,與林東融之母林雨蓉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葉志朋因與林雨蓉有感情糾紛,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持開山刀1把至林東融、林雨蓉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著在住處1樓內之林東融揮舞上開開山刀,並以「我要砍你媽」、「叫你媽出來講」等加害林雨蓉生命、身體之語,恐嚇林東融及當時在住處2樓之林雨蓉,使林東融、林雨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同時在上開地點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以台語「你這個臭俗仔(意指無能力之人)給我出來」等語辱罵林東融、林雨蓉,致使林東融、林雨蓉深感難堪。
二、案經林東融、林雨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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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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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葉志朋於警詢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開│
 │    │本署偵訊時中供述  │山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    │                  │:伊從未說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言論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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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即證人林東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其面前│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揮舞武士刀,並對著伊口出「│
 │    │之指訴            │我要砍你媽」、「叫你媽出來│
 │    │                  │講」及「你這個臭俗仔」等言│
 │    │                  │論,使其心生畏懼等語。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林雨蓉│伊在其住處2樓,於上揭時間 │
 │    │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有聽見被告口出「我要砍你媽│
 │    │                  │」、「叫你媽出來講」及「你│
 │    │                  │這個臭俗仔」等言論,使其心│
 │    │                  │生畏懼並受到侮辱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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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何芝妤於本署偵│伊於上揭時、地有看見被告持│
 │    │訊時之證述        │開山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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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佐證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林│
 │    │                  │東融揮舞之恐嚇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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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東融口出「我要砍你媽」、「叫你媽出來講」等言論並揮舞著開山刀,觀其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林東融叫告訴人林雨蓉出來、要用刀砍告訴人林雨蓉,顯然已經明示要告訴人林東融將恐嚇內容轉告於告訴人林雨蓉知悉,是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被告對告訴人林雨蓉已構成恐嚇行為無疑。
另告訴人林東融於上揭時、地聽聞被告告知「我要砍你媽」、「叫你媽出來講」,觀諸被告上開言論所欲實際之加害對象,雖非告訴人林東融,然因告訴人林東融與林雨蓉為母子關係,衡諸一般常情,在該人面前對其母親為加害之告知,當會使該人心生畏懼,況乎被告還有揮舞手上之開山刀,故被告上開言論及行為,自會使告訴人林東融心生畏懼,對告訴人林東融亦構成恐嚇行為。
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亦明揭其旨。
本件被告於辱罵告訴人林東融之際,同時辱罵告訴人林雨蓉,雖辱罵時告訴人林雨蓉未在現場(在住處2樓),惟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雨蓉之行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核被告葉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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