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8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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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宗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持告訴人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提領款項2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接續所為,其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而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惜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金額、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楊宗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與范睿秦於交往期間,曾受託持范睿秦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因而得悉其密碼。
楊宗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清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住處內,因與范睿秦爭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范睿秦上開帳號提款卡,並分別於102年8月14日清晨5時50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號之超商內、新竹市○○路000號之超商內,將竊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先後盜領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4,000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范睿秦於102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居處,因欲提領現金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睿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宗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睿秦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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